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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現行的知識產權民事救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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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非財產救濟措施
非財產救濟措施是指司法機關依法裁決侵權人除賠償金錢損失以外的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包括前文所述的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等。
1.明確界定“停止侵害”的內涵和外延
《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都規(guī)定了“停止侵害”這一救濟措施,但過于抽象,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把握?,F行的《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及其司法解釋規(guī)定權利人可以請求法院發(fā)布“臨時禁令”,最高院頒布的《關于對訴訟前停止侵犯商標專用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臨時禁令的適用作了專門規(guī)定。停止侵害是禁止將來發(fā)生的實際侵害,是針對動態(tài)侵權行為而言的。根據知識產權本身的屬性,知識產權領域內的“停止侵害”應與傳統民法上普通民事侵權中的“停止侵害”有所區(qū)別,應包括以下幾個內容:“停止”應以時間為基準,以行為為內容?!巴V骨趾Α本褪且笄謾嗳耍运痉C關依法制作的司法文書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對權利人權利的非法侵害。侵權人停止行為的“停止”應包括含三個時間段:一是權利人向司法機關主張權利之日起的“期日”,這里的主張權利之日,應定義為“訴前”日和“訴訟”日。二是“訴訟”日至司法機關的裁判文書生效日之前一日,即訴訟過程中這一時間段,包括可能有的上訴審限在內。三是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至以后的全部時間,除非權利人的權利保護期限已過。“停止”的第一、二時間段,是一種暫時停止狀態(tài),且是應權利人的請求;如若權利人的這一請求有錯,給被請求人造成了損失,則應由請求人賠償?!巴V埂钡姆秶劝ㄇ謾嗳瞬辉倮^續(xù)使用、生產、銷售,也包括已經進入市場流通的產品、作品、成果和與之相關的人、企業(yè)等,還包括半成品和原材料。
2.完善“消除影響”的表現形式
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通常是規(guī)定或裁判侵權者在一定級別的報刊、雜志、電視、廣播、網絡等新聞媒體以語言、文字或影像等形式來消除侵權行為帶來的影響。這不足以消除侵權行為給權利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應當以立法形式增加規(guī)定侵權者以書面形式在行業(yè)內及其相關的行政部門發(fā)出“聲明”以消除影響,從根本上打擊侵權者,使其不敢也沒有再次實施侵權行為的機會。
3.增加侵權者不履行裁判文書規(guī)定義務的補救措施
“消除影響”要求裁判文書的義務主體以積極的行為做出,而在司法實踐中義務主體時常不履行裁判文書所確定的義務,使裁判文書失去法律的嚴肅性,權利人得不到應有的救濟。因此,應以法律或司法解釋的形式針對侵權者不履行裁判文書所規(guī)定的義務做出規(guī)制,例如,一方面由權利人按裁判文書確定的方式、范圍實施侵權者應為的義務,所產生的費用由裁判文書的義務主體承擔;另一方面由法院向有關的行政職能部門發(fā)出“司法建議”,取消侵權者的經營資格或吊銷侵權者的職業(yè)資格,以達到剝奪侵權者實施侵權的法律基礎。
4.“賠禮道歉”的形式多樣化
在司法實踐中,賠禮道歉與消除影響一樣都是在一定級別的報刊、雜志、電視、廣播、網絡等新聞媒體以語言、文字或影像等形式來進行賠禮道歉。為達到損毀、貶低侵權者名譽、榮譽,從根本上否定侵權人的社會基礎之目的。有必要在法律或司法解釋中規(guī)定侵權者必須當面向權利人賠禮道歉。賠禮道歉也需要裁判文書確定的義務主體以積極的行為做出,但是“賠禮道歉”與“消除影響”又存在不同點,原則上侵權者須在裁判文書確定的場合或公眾場合親自當面向權利人進行賠禮道歉,如果義務主體不履行賠禮道歉的義務,不可能像消除影響那樣由權利人代為之,而且賠禮道歉也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特別是口頭形式的賠禮道歉完全是憑借侵權者的自覺性來實施的。
(二)健全財產救濟措施
我國《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賠償損失”金額的計算方法有較為明確規(guī)定,例如,《專利法》規(guī)定專利侵權的損失賠償計算方法有三種:(1)以專利權人因侵權行為受到的實際經濟損失作為損失賠償額;(2)以侵權人因侵權行為獲得全部利潤作為損失的賠償額;(3)以不低于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合理數額作為賠償額。但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仍有許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專利侵權中權利人無法確定實際損失,侵權人又拒不提供侵權所獲利潤,又無許可使用費可參考的情況下,不僅權利人無法量化自己的損失,而且司法機關也無法量化具體的賠償數額;著作權的損害賠償僅規(guī)定了賠償原則,沒有具體的計算方法,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多困難。因此,應在知識產權法中明確規(guī)定賠償原則和標準:
1.確立法定標準賠償
我國知識產權法應與世界知識產權保護接軌,借鑒TRIPS協議第45條的規(guī)定,建立以下原則:最低賠償標準規(guī)則;維權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全部賠償規(guī)則;一定期間預期可得利益賠償規(guī)則。
2.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原則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只是規(guī)定身體、生命等人身權受到傷害時,給受害人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而給予賠償,并沒有對知識產權受到侵害給權利人所造成精神痛苦給予精神賠償的救濟。而知識產權特別是著作權與人身權密切相關,當著作權受到侵害給權利人帶來的痛苦與人的肢體殘疾或生命相比,是一種無形的、純精神上的傷害,沒有一個確定的衡量標準,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應當在知識產權法方面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原則和具體的救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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